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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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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珠府〔2022〕19号)

  ZFGS-2022-02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4日


珠海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在学校以外提供就餐、午休、放学后托管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按照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依法设立的及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校外培训机构提供校外托管服务。

  第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负责原则。各区政府(管委会)履行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组织各职能部门落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责任。各镇(街道)履行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

  (二)权责一致原则。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坚持各司其职,各行其权,各负其责。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单位管理职责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建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协调联动管理机制,统筹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

  第六条  在本级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按下列分工依法履行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市级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工作指引》或《指导意见》,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齐抓共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督促学校了解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机构的基本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对食品安全、价格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人员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指导、督促有关行业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可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执法。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负责督促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使用燃气的检查和宣传。

  税务部门依法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做好场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指导镇(街道)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格依法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排查摸底、日常巡查和综合执法工作,并督促社区(村居)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会治安管理范畴,加强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检查。各镇(街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对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对职权范围外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八条  各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对属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登记造册,定期汇总辖区内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情况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各镇(街道)应当定期将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统计情况汇总报所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发现本校学生所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或镇(街道)。

  学校应当定期对本校学生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属地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和保护组织或个人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检举和控告,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住建、消防、卫生、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同在一栋建筑内,并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工业建筑内设置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申请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人;

  (二)应在场地出入口、活动区、休息区、餐饮区、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备,视频监控保存期限要达30天以上,同时兼顾做好学生隐私保护。

  (三)安装有与公安联网的一键报警系统。

  (四)设置场所在住宅小区内的,应当取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相关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建立食品安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防控、日常消毒、室内通风、病媒防制、卫生宣传等相关卫生制度,相关的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制度应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接受学生监护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源性疾病、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管或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十七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及基本安防设备,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定期对安防设施进行检查,履行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

  托管学生人数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或以上)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托管学生人数在50~200人的,应配备一名年龄在45岁以下的专职专业保安人员;托管学生人数在200人以上,每增加50~200人增配一名专职专业保安人员,以此类推。

  第十八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

  (二)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经体检合格上岗,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学生间欺凌、打斗等伤害事件,依法保护托管学生身心不受伤害。

  第二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两周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证照、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按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年度报告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白名单制度并实施动态管理。各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建立白名单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列入白名单制度管理,并由各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或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从白名单除名,并由各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无证经营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通报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对于社会投诉多、安全隐患问题突出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由各镇(街道)牵头,组织市场监管、卫健、教育、公安、消防、城管、住建等部门开展联合整治行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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